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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規定

      令〔2023〕161號

      時間: 2023-05-15 10:37 來源: 蘇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訪問量:

      《蘇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規定》已于2023年5月5日經市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開發布,自2023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長:    

      2023514

      (此件公開發布)

      蘇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項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審查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六章 解釋、備案、評估和清理

      第七章 修改和廢止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范蘇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提高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江蘇省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備案、評估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等上位法的規定,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市。

      制定規章,應當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執行性,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政府的權力與責任,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制定規章,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以高質量立法促進本市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四條 市政府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并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五條 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六條 市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規章制定工作,研究、協調、決定規章制定中的重大問題。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籌、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和考核規章制定工作。

      第七條 縣級市(區)政府、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人民團體等負責規章立項申報、起草報送和立法后評估工作,并對報送的規章制定質量負責。

      第八條 縣級市(區)政府、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人民團體等應當根據改革需要,結合法律、法規修改情況和國家、省最新政策要求,研究本領域、本系統相關立法需求,及時提出立項申請,完善本領域、本系統法律規范體系。

      第九條 縣級市(區)政府、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人民團體等應當積極參與規章制定工作,根據要求做好規章征求意見的收集、研究和反饋等相關工作。

      第十條 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加強立法聯系和信息共享,推進協同制定規章。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鼓勵社會公眾參與規章項目征集、公開征求意見、聽證、咨詢論證、評估等立法活動,通過建立立法基層聯系點等方式,拓展參與渠道,提高社會公眾的關注度和參與度。

      第十二條 制定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立法前評估、立法協商和立法后評估等工作。

      第十三條 規章制定工作實行信息化、數字化管理。

      規章的立項申報、起草報送、審查、意見征集、調查研究、論證咨詢、材料歸檔、備案、清理、評估等,應當通過立法信息平臺進行。

      市政府辦公室、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規章數據庫,實現規章信息化、數字化、動態化管理,并通過市政府、市司法行政部門網站對外公布,方便社會公眾查詢、下載。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四條 市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需要,組織編制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并與國家、省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相協調,與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下半年開展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項目建議征集工作。編制立法規劃的,應當與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同步征集項目建議。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規劃、年度規章制定項目建議,社會公眾可以通過信函、電子郵件、立法基層聯系點等途徑提出立法規劃、年度規章制定項目建議。

      縣級市(區)政府、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人民團體等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規劃或者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立項申請。

      第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市委、市政府的重點工作等情況,可以提出立法建議項目交有關縣級市(區)政府、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人民團體等進行研究并反饋立項意見。

      第十七條 縣級市(區)政府、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人民團體等申報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項目建議的,應當按照要求報送立法計劃建議項目表,并在立項前開展立法前評估,提交立法前評估報告和規章建議稿等材料。

      社會公眾提出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項目建議的,應當提供立法項目名稱、主要目的以及立法理由等材料。

      第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立法規劃或者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制定項目建議組織調研論證。

      調研論證的形式包括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協調會和實地走訪、書面咨詢等,主要內容包括規章制定的必要性以及規章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協調性、風險性、可行性等。

      第十九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不屬于規章立法權限的;

      (二)不屬于本級人民政府職權范圍的;

      (三)不符合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實際需要、不能切實有效解決問題的;

      (四)制定依據不明確、擬確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缺乏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的;

      (五)上位法已有具體規定,無需再制定規章的;

      (六)同一事項正在制定上位法、主要依據的上位法正在或者即將修改、廢止的;

      (七)制定時機尚不成熟的;

      (八)其他不適宜制定規章的情形。

      第二十條 對列入立法規劃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明確工作責任,開展立法調研和立法論證,立法條件成熟時及時申報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

      第二十一條 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項目分為正式項目、預備項目、調研項目。

      正式項目應當由起草單位在年內完成起草工作并報送市政府審查。

      預備項目、調研項目應當由起草單位在年內開展研究論證,并形成研究論證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調研論證情況,編制立法規劃、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草案,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并經市委批準后由市政府制發文件公布實施。

      立法規劃應當包括規章立法項目名稱、起草單位等內容。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應當包括立法項目名稱、類別、起草單位、提交時間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劃要求,開展調研、起草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立法規劃、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執行情況,并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二十四條 因形勢發展變化,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公布后,需要增加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正式項目的,或者調研項目、預備項目轉為正式項目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申報、調研論證,并經市政府批準。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正式項目所依據的上位法即將修改或者廢止且草案尚未提請市政府審查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說明情況,并提請市政府批準中止或者終止。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制定工作方案,內容包括成立由主要負責人參加的立法工作領導小組、起草步驟、工作要求、時間進度等。工作方案的制定和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收集、梳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文件、其他地區同類立法情況等資料,通過實地調研、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了解、掌握起草的重點、難點以及存在的主要問題,并提出相應對策、措施。

      第二十七條 起草單位可以委托教學科研單位、法律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等承擔起草工作。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

      委托起草規章的,起草單位應當對起草稿質量負責。起草單位應當向受托方充分明確行政管理實際情況、立法需求等,提供相關資料,協助開展必要的立法調研、論證等活動,及時了解掌握起草工作開展情況。

      第二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縣級市(區)政府、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有關單位和組織、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通過市政府和本單位網站、政務新媒體等途徑將規章起草稿及其說明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公開征求意見截止期滿十五日內,起草單位應當統一反饋公眾意見采納情況,并說明采納或者不予采納的理由。

      起草單位開展立法調研的,縣級市(區)政府、有關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并按照要求組織相關活動。

      第二十九條 起草規章,應當按照要求開展論證咨詢,充分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書面咨詢、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需要進行專家論證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多領域、多專業的專家或者專業機構參加。

      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起草單位在向市政府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應當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進行說明。

      第三十條 起草規章,涉及本市其他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職責或者與其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意見。對規章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存在不同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協商。

      經過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意見報送市政府協調、決定。起草單位在向市政府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應當就相關協商情況予以專項說明。

      第三十一條 起草規章,需要開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制度廉潔性、社會穩定、性別平等、公平競爭等方面的審查或者評估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起草單位的起草機構和起草人員對規章送審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負責,法治機構對相關工作進行監督。規章起草稿經法治機構合法性審查后,應當提交起草單位集體討論;討論通過的,形成規章送審稿,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送市政府。

      規章由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經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后,由牽頭單位負責報送至市政府。

      第三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應當概念準確、條理清楚、結構嚴謹、語言規范,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于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不作重復規定,但為保持體例完整或者特別重要需要強調的除外;

      (二)與本市現行有效規章相協調;

      (三)除專門針對機構設置的立法以外,不得對行政機構設置、人員編制等作出規定;確需規定的,應當征得編制部門同意;

      (四)涉及財政資金的,只作原則性規定,并充分征求財政部門意見;確需規定具體數額、比例的,應當經財政部門同意或者有相關規定依據;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時向市政府報送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立法依據對照表和其他相關材料。

      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內容、依據、起草過程、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等。

      其他相關材料包括立法依據匯編、征求意見情況等。進行論證、聽證或者評估的,應當提交相應記錄或者報告。

      不能按時報送規章送審稿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政府說明情況。


      第四章 審 查

      第三十五條 規章送審稿報送市政府后,經市政府批辦,由市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審查。

      第三十六條 起草單位報送審查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十五日內補正。

      第三十七條 審查規章,需要開展公開征求意見、論證咨詢、爭議協調等活動的,參照起草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書面協商、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多種途徑,開展涵蓋市、縣級市(區)、鎮(街道)三級的立法協商。

      第三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所依據的上位法、國家政策將作重大調整的;

      (二)重復上位法規定較多,解決本地實際問題針對性不強,沒有制定必要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省有關政策的;

      (四)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充分組織協商的;

      (五)未按照規定公開征求意見,或者依法應當舉行而未舉行立法聽證會的;

      (六)報送的規章送審稿不符合報送材料要求,未按規定補正的;

      (七)不適合繼續審查的其他情形。

      規章送審稿緩辦的,審查程序中止,起草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進行修改完善并重新報送審查;規章送審稿退回的,審查程序終止。

      規章送審稿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起草單位并說明理由,同時報送市政府。

      第四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整理、研究各方面的意見,組織起草單位、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人民團體等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修改稿。

      起草單位、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人民團體等應當認真研究文本內容,結合相關上位法規定、最新政策要求和工作實際,提出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一條 規章修改稿經市司法行政部門集體審查通過后,形成規章草案和審查報告,經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可以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四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向分管副市長匯報規章草案的主要內容。經分管副市長同意,起草單位提出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申請,并同時提交起草說明、立法依據對照表等材料。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四十三條 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作說明。

      第四十四條 規章草案涉及的縣級市(區)政府、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人民團體等列席市政府常務會議。

      列席人員在會前應當全面研究規章草案,原則上不發表與本單位此前最終書面意見不一致的意見。確需提出與此前最終書面意見不一致意見的,應當充分說明變更理由。

      第四十五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可以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作出通過或者不通過的決定。

      規章草案審議通過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意見,會同起草單位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后,報送市政府,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規章草案審議不通過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起草部門根據審議意見進行處理。

      第四十六條 規章簽署公布后,市政府公報、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網站應當及時刊登。

      市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七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存在涉及國家安全或者公布后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條 規章要求另行制定相關管理制度、技術規范、實施辦法等具體配套規定的,應當明確作出規定的責任單位和期限;沒有明確期限的,責任單位應當在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逾期未作出的,責任單位應當向市政府說明情況。

      第四十九條 規章施行前,規章實施單位應當制定規章宣傳貫徹工作方案,開展普法宣傳和學習培訓。

      第五十條 自規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規章實施單位應當在市政府網站對規章進行解讀,還可以采取新聞發布會、專題訪談、宣傳片等方式進行解讀。

      對于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或者專業性強的規章,規章實施單位可以會同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編寫規章釋義。


      第六章 解釋、備案、評估和清理

      第五十一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市政府。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規章實施單位提出解釋意見并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報送市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五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規章的理解、執行等具體應用問題提出咨詢的,由規章實施單位負責答復。答復內容應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

      第五十三條 規章應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內,依照有關規定報送備案。

      第五十四條 規章實施單位應當根據規定進行規章立法后評估,并形成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重要參考。

      第五十五條 開展立法后評估的規章,申報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可以不開展立法前評估。

      第五十六條 規章清理可以采取全面清理、定期清理、專項清理等方式。

      市政府可以每五年組織一次對規章的全面清理,具體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縣級市(區)政府、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人民團體等應當結合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對實施的有關規章進行定期清理。需要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應當按照規定提出立項申請。

      縣級市(區)政府、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人民團體等應當根據國家、省要求或者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時開展規章專項清理工作。


      第七章 修改和廢止

      第五十七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八條 規章的修改包括修訂和修正兩種方式。

      規章名稱不作變動,對其內容作全面、重大修改,且涉及較多條款變動的,采用修訂方式進行修改;規章名稱不作變動,對部分內容進行修改的,采用修正方式進行修改。

      規章修改時改變名稱的,視為重新制定。

      第五十九條 以修正方式修改規章的,修改決定應當確定規章中新修正條款的施行日期;規章中未修正條款的施行日期仍為原規章規定的施行日期。

      第六十條 采用立新廢舊的方式重新制定規章的,應當在規定新的規章施行日期的同時廢止原規章。

      除前款規定外,規章實施單位提出廢止規章建議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廢止規章建議應當包括廢止的必要性,以及廢止帶來的影響和應對措施。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規章所稱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數,但明確不包含本數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3年6月15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蘇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蘇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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